[发文号]卫办发「1999」第2号
[实施日期]1999年1月4日
[颁布单位]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随着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各地应用计算机网络进行异地医疗咨询的活动日趋增多。由于管理尚不规范,在实际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为保证医疗秩序,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患双方权益,同时提高有限的卫生资源利用效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使远程医疗会诊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先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建设目前尚处在起步阶段,有条件的地方进行试点时,要遵循“统筹规划、加强调控、统一标准、互联互通、分级管理、逐步发展”的原则。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进。远程医疗会诊工作的开展必须有利于不同地区之间的居民能得到高质量、快捷、便利的医疗咨询服务,提高医疗资源的有效利用率;有利于医疗费用的控制。
二、队员成医疗会诊系统实行分级管理。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建立远程医疗会诊系统与网络管理中心,要报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跨省以致全国范围的网络系统及卫星专网要报卫生部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我部批准,任何单位缩减远程医疗会诊及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他暗含跨省、区的名称。
三、远程医疗会诊是应用计算机及网络、通讯技术进行异地医疗咨询活动,属于医疗行为,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审定入网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在能够取得清楚影像资料的条件下,方可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工作。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提供远程医疗会诊服务的设备与网络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各地建立的网络管理中心是为远程医疗会诊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从事医疗咨询活动。有关操作技术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能上岗,以确保发出的信息真实、准确。
五、开设远程医疗会诊系统的医疗机构要组织好专科会诊医师。具有副高职称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方可利用远程医疗会诊系统提供咨询服务。
六、医疗单位根据病情需要提出远程医疗会诊申请前须向病人或其亲属解释远程医疗会诊的目的,并征得病人及其亲属的统一。会诊后应将会诊结果记入病程纪录,并向病人或其亲属通报远程医疗会诊结果。
远程医疗会诊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七、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医学知识的咨询关系,而申请会诊医师与患者之间则属于通常法律范围内的医患关系。对病人的诊断与治疗的决定权属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若出现医疗纠纷则由申请会诊的医疗机构负责。
八、远程医疗会诊网络建设要从实际出发,可在多种途径(电话线、光纤、卫星网等)中选择。凡是选择Ku频段医疗卫生卫星通讯专用网或卫星通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的单位,须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远程医疗会诊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请各有关单位将在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上报卫生部医政司和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