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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
编辑:admin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10-05-31 浏览次数:2357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4日
[颁布单位]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为贯彻《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落实《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管理的实施意见》,规范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程序和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城镇医疗机构均须实行分类登记。具体登记范围按各省实施方案执行。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在审批时同时进行分类登记。
    三、医疗机构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到为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分类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申请分类登记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明其性质,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附后),并提供相关资料。
    占有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现有医疗机构若申请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或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合法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集体资产的处置必须报经产权主管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接受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核定其性质,并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上注明其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七、医疗机构核定类别后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登报公告。
    医疗机构核定性质后必须按照其性质进行运作和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通过年终决算进行审核,对营利性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和分配状况应实行年审制度,医疗机构应配合监管和审计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医疗机构校验手续时,除要审核《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外,还需审核其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要求运行。
    八、医疗机构如要变更其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性质,必须得到原设置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九、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办理分类登记核定手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其性质运行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而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分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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