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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范(试行)
编辑:系统管理员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16-05-05 浏览次数:4363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卫监督发〔201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监督工作,促进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工作规范化建设,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5月4日

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职责及要求 
  第三章 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节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的监督 
   第三节 对打击“两非”行为的监督 
   第四节 计划生育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 
  第四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计划生育监督主要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的监督,对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以下简称“两非”行为)的监督,计划生育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以及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地方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监督工作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计划生育监督工作遵循合法性、经常性、公平公正性和有效性原则,将监督工作与加强能力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职责及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计划生育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监督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监督工作中承担以下任务: 
  (一)制定计划生育监督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计划生育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 
  (三)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监督工作的考核评估; 
  (四)督查督办计划生育重大案件及“两非”案件; 
  (五)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监督任务。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在计划生育监督工作中承担以下任务: 
  (一)协助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监督工作; 
  (二)组织拟定计划生育监督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指南,规范监督行为; 
  (三)负责计划生育监督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承担全国计划生育监督人员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协助组织全国计划生育监督抽检; 
  (六)承担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在计划生育监督工作中承担以下任务: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下级综合监督机构的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计划生育专项整治; 
  (四)指导和督办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重大案件;督办重大“两非”案件;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监督人员培训; 
  (六)汇总、核实、分析、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监督信息; 
  (七)承担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案件监督任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在计划生育监督工作中承担以下任务: 
  (一)实施计划生育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三)依法打击“两非”行为,查办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发现重大计划生育违法案件应当及时上报; 
  (四)对乡镇的计划生育监督执法、计划生育监督协管、计划生育监督信息报送等工作进行培训指导; 
  (五)收集、核实、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监督信息; 
  (六)完成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监督任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明确负责计划生育监督工作的科(处)室,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监督的具体工作,并保障人员编制和经费,加强计划生育监督能力建设。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当选任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承担计划生育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严格廉洁自律。


第三章 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职情况;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权利维护情况; 
  (四)法律法规中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采取开展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专项调查、督查督办违法案件及其他必要的监督方法。

 

第二节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执业资质合法性情况;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及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检查机构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或许可证; 
  (二)检查医务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 
  (三)核对执业许可证批准的诊疗科目、服务项目、设备设施等情况; 
  (四)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督方法。


第三节 对打击“两非”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打击“两非”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打击“两非”行为制度建设情况; 
  (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落实禁止“两非”相关制度情况; 
  (三)“两非”行为案件的查处情况,包括打击非法行医中涉及“两非”的案件查处情况。
  第十六条 对打击“两非”行为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对打击“两非”行为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病历、医师门诊记录、实验室报告及相关诊疗档案进行随机抽查; 
  (三)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监督工作; 
  (四)对“两非”案件进行督查督办; 
  (五)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督方法。


第四节 计划生育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


  第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的重大案件是指因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行为引发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案件; 
  (二)导致人员重伤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严重损失的案件; 
  (四)危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五)造成其他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较大,可能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形象的案件。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下达督办通知书,规定办理时限,提出工作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重大案件网络督查督办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跟踪督办重大案件; 
  (二)现场督办等其他必要的监督方法。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制度,将重大案件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严格实行因违法行政引发的重大案件“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综合监督机构实施计划生育监督后,应当依法按程序及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人员提出监督意见。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对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综合监督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行政、违法违规执业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机构实施计划生育监督时,对涉及母婴保健、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等相关事项的,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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