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执行机构
单位名称:六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7、《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条
8、《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条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七条
1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
1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1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
1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
1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19、《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五条
20、《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21、《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2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2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25、《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
2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第三条
27、《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28、《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第五条
29、《安徽省血吸虫病条例》第四条
30《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06.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0.0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05.0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05.0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12.01
|
行
政
法
规
| 6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04.01
|
7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03.01
|
8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90.06.04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1.12.06
|
10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09.01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2001.06.20
|
1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10.01
|
13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6.16
|
1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05.07
|
15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01
|
16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8.05
|
部
门
规
章
| 17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2011.05.11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4.01.01
|
19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工商局、卫生部
| 1993.12.01
|
20
|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 卫生部
| 1994.08.29
|
21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 1996.09.06
|
22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4.09.01
|
23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05.01
|
24
| 消毒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07.01
|
25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10.15
|
26
|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 卫生部
| 2005.01.05
|
27
| 血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6.03.01
|
政府规章
| 28
|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5.8.8
|
29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 省政府
| 2004.7.1
|
30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 省政府
| 2004.7.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签发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工作人员健康合作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5、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6、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8、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9、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10、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员资料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11、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工作人员健康合作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13、护士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4、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行政处罚(共87项)
1、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下列行为之一: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2、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取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4、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5、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6、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7、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
8、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9、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10、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11、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12、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13、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1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未实施由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15、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向用人单位提供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3)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5)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16、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17、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18、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19、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20、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2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22、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23、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停产、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4、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不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未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
25、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26、学校没有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的。学校没有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的,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学生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27、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学生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28、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学生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2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1)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2)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3)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5)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6)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7)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8)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9)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10)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11)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12)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2)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3)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4)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5)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30、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31、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32、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
33、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
3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责令停业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35、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且拒不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6、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37、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8、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39、有下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40、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41、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3)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7)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1)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2、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3、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44、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45、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46、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撤销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47、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48、用人单位,
(1)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2)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未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3)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人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49、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2)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3)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4)拒绝接诊病人的;
(5)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5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4)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5)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7)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5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5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传染病传染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5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5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55、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56、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57、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57、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58、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59、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60、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6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护士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62、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4)给患者造成伤害;
(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63、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6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65、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或在三千元以上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66、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67、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3)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68、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69、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
作业的;
(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
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5)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0、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71、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3)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72、对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73、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下列规定的: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4)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5)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6)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74、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75、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
(1)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2)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a、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b、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76、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77、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78、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7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
(1)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2)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3)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4)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80、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81、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2)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3)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4)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5)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6)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7)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8)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9)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10)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11)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12)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13)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14)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15)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16)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8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83、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84、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85、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86、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87、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三)行政强制(共7项)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强制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 非医师行医的
强制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3、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强制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4、拒绝对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强制种类:强制消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5、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强制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
强制种类:缴销
法律依据:《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7、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和经检验,属于污染的食品。
强制种类:封闭、封存、暂停销售、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四)、行政检验(共4项)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3、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