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长:李传卿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饮料酒标签标准》(GB10344 )、《特殊 营养食品标准》(GB13432)的规定,食品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出 厂和销售。
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的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㈠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 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㈡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完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㈢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㈠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的地址、生产 (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㈡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 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㈢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 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末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㈣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 保质期或者保质期任何一项的。
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以该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的罚款;
㈠无食品标签的;
㈡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㈡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㈢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的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应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 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1:基本原则
⒈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 品。
⒉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 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⒊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 定。
⒋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
注2:基本要求
⒈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
⒉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 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的识读。
⒊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 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⒋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的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⒌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 应的汉字。
⒍食品标签所用的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 重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 体积单位:mL、ml或毫升,L或升。
(摘自: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