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 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 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 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 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 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 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 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 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 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 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 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 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 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 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 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 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 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 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 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 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确 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 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 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 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 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 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 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 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 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 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 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 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 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 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 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 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 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 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