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1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 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 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 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确定。
第三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一)用人单位的基 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三) 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四)职业病危害防 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 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 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 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五条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 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 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 销手续。
第七条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 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 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应当在2003 年1月31日前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