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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办法
编辑:admin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10-05-31 浏览次数:288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添加剂的科研、生产、应用和质量管理,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满足 社会需要,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天然的化学合成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添加剂产品系指专供在食品生产、加工、保藏过程中加入的用以改善或提高食品的色、香、味、形,增强食品感官性状,保持食品新鲜度,强化食品营养价值的天然或合成的物质。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的生产分别由原主管部门归口管理,食品添加剂的应用主要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用香料、香精生产管理仍按(82)轻一字第70号文执行。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六条 积极做好归口管理的食品添加剂的科研、生产、应用、产品质量监督等行业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制定长远规划,协调地区之间的品种布局方面的安排等提出建议;  
  (二)做好扶优限劣的服务工作,引导科研和生产真正为食品工业的需要服务; 
  (三)做好轻工业部归口管理的食品添加剂产品的行业质量监督工作; 
  (四)协调产品的应用和开发工作,推荐最优食品添加剂应用品种;
  (五)根据国内生产发展的需要,提出新产品定点生产的建议。

第三章 生产条件   
  第七条 企业条件 生产食品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的生产厂房和设备;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生产要求的技术工人和产品质量检测人员;
  (三)具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工艺操作规程及其他技术文件;   
  (四)具有进行正常生产所必需的计量、检 测仪器和设备;   
  (五)具有存放食品添加剂的专用仓库和运输工器具;   
  (六)对“三废”(废水、废渣、废气)要有治理措施,三废的排放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八条 生产条件   
  (一)凡具备生产食品添加剂企业条件,并获得省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证书的单位才能生产食品添加剂。新研制的产品按新产品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于已制定国家标准的产品,凡生产条件成熟、生产和质量稳定的单位,可向本地区轻工业厅(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申请书,经全国食品添加剂协作组技术审查后,报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定点生产推荐意见。   
  (三)对于未制定国家标准但允许使用的产品,凡已有完善生产条件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轻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试产通知。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九条 各省、区、市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 所有生产原料必须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试产的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 试产的产品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程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标志必须符合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并注明“食品添加剂”、“供食用”字样。严禁食用与非食用的产品包装混淆。
  第十五条 允许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验,复验仍不合格者,取消作食用的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要及时执行并限期达到修改后的新标准。严禁制造伪劣产品,一旦发现,即由发证部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单位的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指导,并按规定提供正常的检验样品。

第五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八条 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新产品,应按程序办好批准手续,符合质量卫生要求,允许试产、试销及试用,为期一年。
  第十九条 新产品必须通过当地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程序,符合生产条件,批量生产。
  第二十条 新产品应制定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以备质量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未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出证的产品,企业不得以食用级出厂,商业不准收购、销售,应用部门不准使用。违章者,由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违法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中毒或其他严重后果者,由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生产的企业,应向地方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申请书,并缴纳一定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产品质量上发生纠纷时,经双方协商由国家规定的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或省级检测单位,按照产品标准进行仲裁,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轻工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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